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7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876號
- 原告
- 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下稱亞洲大學畢聯會)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 日就畢業紀念冊之製作及拍照事宜,訂有「亞洲大學96年度畢業紀念冊合約書」,由被告承攬製作畢業記念冊及拍攝照片,並提供編輯課程、相關咨詢等服務。其中拍攝照片部分,係包含「每班9張團照、校內3個景點之畢業團照、校景拍攝、學校各處室個人照及團體照」4 項,而未包括「班級團體照之加洗費用」。因此,雙方乃另有約定種各種尺寸照片之加洗費用。嗣各系各班拍攝團體照後,依個人需求均有加洗數量不等之照片,計共有1,306張之8×10相片交付加洗之團體照,計新台幣(下同)78,360元,被告尚未付款。另上開原告所承攬之項目並未包含「學生個人室內沙龍照」,此部分屬於另需付費部分。嗣原告亦已交付1,156 人之室內沙龍照予被告,以每份單價100元計算,此部分共計115,600元。上開2 部分之金額計193,960 元,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而為如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亞洲大學畢聯會未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就「班級團體照之加洗費用」之78,360元,係屬「亞洲大學96年度畢業紀念冊合約書」內之給付義務,該合約書係當時之會長即被告戊○○所簽名(註:原證2 ),被告戊○○自負有給付義務;另「學生個人室內沙龍照」部分之費用115,600 元,係屬95年11月21日以口頭約定成立「學生個人室內沙龍照拍攝契約」,而當時與原告成立該拍攝契約之相對人係當時之會長即被告丁○○,是被告丁○○自應負部分之契約責任,爰亦依契約關係,對被告丁○○為此部分之請求,而為如備位聲明所示。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應給付193,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5,600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8,360元,及分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全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於本件之後位當事人即後位被告丁○○、戊○○2 人,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起訴不合程式,自不應准許,是應予裁定駁回其備位聲明。
三、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一般而言,應具備:⑴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⑵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⑶團體有一定之目的及繼續之性質。⑷該團體有獨立之財產。為實務上所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者,例如民法上之合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等均屬之。經查,每屆畢業生聯合會係由大四、研究生應屆畢業生,各班派出一名代表,選出會長、副會長。每屆畢聯會會員都不同,經費不交接,如果經費沒用完,會退還給學生,如果有辦活動學校會補助,沒用完會退給學校等事實,業據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現任會長(即98級畢業生聯合會會長)丙○○陳述明白。換言之,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係隨學年不同,而為不同屆別,上一屆與下一屆之間,並無關連,亦無業務上之交接。是以,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並無存有繼續之性質甚明(其他件姑且不論)。依上說明,難認被告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指之非法人之團體,自不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以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而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其先位聲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備位聲明有關後位被告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另其對先位被告部分之訴訟,則未具當事人能力,已如上述,分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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