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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7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878號

抗告人
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張元雄
抗告人
亞太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張榮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榮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抗告程序,準用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22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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