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9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嘉倫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98,4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票據號碼X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後經原告於97年2月12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00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8月30日,原告遲至97年9月2 日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1年時效期間,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伊拒絕清償票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8月30日,原告於97年2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存卷可查。惟原告於提示付款後,遲至97年9月3日始依票據關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此亦有原告聲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件章可稽。揆之上開規定,顯已逾越1 年之時效期間甚明,則其請求權自已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之抗辯,據以拒絕付款(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為本件票款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