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3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唐立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立建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於前開金額內,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甲○○負擔;前開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柒元由被告唐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及被告唐立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紙,經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收據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 │ 1 │96年11月26日│ 未載 │ 200,000 │ ├──┼──────┼───────┼─────────┤ │ 2 │96年12月17日│ 未載 │ 3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 │ 1 │96年12月6日 │97年10月16日│208,300 │A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