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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4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德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耐有限公司(下稱德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97年4月6日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目前為年息7.285%),本金分36期平均攤還,被告德耐公司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德耐公司借款後,於96年5月4日因一時週轉失靈,向原告申請延長借款期間及變更還款方式,即變更到期日為98年10月6日,借款還本付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增加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德耐公司借款本息僅繳款至97年10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4萬017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被告甲○○、乙○○、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等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德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耐公司、甲○○、乙○○、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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