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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0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3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敏雄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由第三人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450,000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合計4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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