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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0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44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敏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190,000元,共計388,000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營困難,無力清償,希望能夠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法院雖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力清償票款,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緩期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所辯即難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
│ 1 │敏雄科技有限公司    │97年9月 │97年9月 │新臺幣198,000元 │國泰世華商│AG0000000 │
│    │                    │15日    │15日    │                │業銀行健行│          │
│    │                    │        │        │                │分行      │          │
├──┼──────────┼────┼────┼────────┼─────┼─────┤
│ 2 │敏雄科技有限公司    │97年8月 │97年8月 │新臺幣190,000元 │國泰世華商│AG0000000 │
│    │                    │15日    │15日    │                │業銀行健行│          │
│    │                    │        │        │                │分行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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