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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3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13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七六巷六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76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3,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惟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至98年1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合計6個月,共65,000元(計算式:13000×6=65000),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遷,兩造間之租賃關告既已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租金65,000元,且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已於98年1月31日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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