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13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鈿興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興彰易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興彰易金屬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鈿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鈿興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興彰易金屬有限公司(興彰易公司)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47,340 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4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亞柏特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銘亮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3 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鈿興公司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 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本件被告鈿興公司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興彰易公司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合計647,34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鈿興公司與被告興彰易公司間就系爭3 紙支票,所生之糾紛,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 │ │ │(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 │ │
├──┼─────┼─────┼─────┼────────┼─────┼────┼─────┤
│ 1 │鈿興公司 │97年11月18│97年11月18│新台幣248,060元 │國泰世華商│興彰易公│AP0000000 │
│ │ │日 │日 │ │業銀行篤行│司 │ │
│ │ │ │ │ │分行 │ │ │
├──┼─────┼─────┼─────┼────────┼─────┼────┼─────┤
│ 2 │鈿興公司 │97年11月24│97年11月24│新台幣216,510元 │聯邦商業銀│興彰易公│UA0000000 │
│ │ │日 │日 │ │行民權分行│司 │ │
├──┼─────┼─────┼─────┼────────┼─────┼────┼─────┤
│ 3 │鈿興公司 │97年11月27│97年11月27│新台幣182,770元 │聯邦商業銀│興彰易公│UA0000000 │
│ │ │日 │日 │ │行民權分行│司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