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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60號

原告
甲○○
被告
景業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上同)3,09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價額計算,系爭5979、11444建號房屋之面積分別為344.52、386.39平方公尺,拍定價格分別為2,880,000、2,020, 000元,原告請求遷讓1樓之面積分別為69.63、41.15平方公尺,則系爭5979、11444建號房屋之價額應核定為747,039元(0000000÷344.25×63.63+0000000÷386.39×41.15=7470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150元,原告僅繳納3,090元,尚欠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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