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7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35號
- 原告
- 台研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宥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宥翔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宥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以電話向原告訂購「NIKON」金相偏光顯微鏡L-150A壹台,買賣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84,850元(含稅)。原告於92年7月8日依約交貨予被告,並由被告甲○○簽收,原告應被告甲○○要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宥翔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於收受貨品後,僅於92年11月10日匯款300,000 元予原告,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284,850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宥翔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貨款284,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宥翔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宥翔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購本件貨品,被告甲○○亦須連帶給付本件貨款,惟查:依卷附上揭估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所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宥翔科技有限公司,則依該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者,乃被告宥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甲○○僅為被告宥翔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價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宥翔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貨款28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0元(含抄錄公司登記事項卡規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