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31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金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被告
- 琦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二一八號六樓之一房屋遷出,交還予原告乙○○、丙○○。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丙○○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肆仟陸佰壹拾參元予原告乙○○、丙○○。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與被告公司就坐落於台中市○○路○段218號6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辦公室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95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24日止,租金採分期支付之方式,每月新台幣(下同)35,200元,應於每期首日前繳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由被告公司負擔大樓管理費。惟被告公司自96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超過兩個月以上之租額,且自95年11月1日起亦未繳付管理費,經原告甲○○委由律師於96年5月21日以台北重南郵局存證號碼003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五日內履行,並於96 年5月23日送達,然被告公司棄置不理;原告甲○○旋即再次委請律師於96年7月2日以台北重南郵局存證信函第446號函催被告公司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並終止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6年7月5日送達被告,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房屋於96年3月12日已由原告甲○○移轉予原告乙○○、丙○○所共有,其持分各二分之一,惟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已於96年7月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既已於96年7月5日合法終止,被告公司無正當法律權源,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乙○○、丙○○所共有之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原告乙○○、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公司雖曾於96年3月25日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支票號碼為F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柒萬零肆佰元整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同年2月25日至4月24 日之兩期租金,惟該支票於同年3月2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因此,被告公司自96年2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甲○○租金,自96年2月25日至96年6月24日止,共積欠四期租金140,800元,並就保證金70,400元範圍內扣除,共欠70, 400元。另自96年6月25日至96年7月5日租賃契約終止時,共積欠11日之租金,計有12,903元(每日租金:35,200÷30日=1,173元,1,173×11日=12,903元)。
㈢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乙○○、丙○○所共有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具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乙○○、丙○○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乙○○、丙○○得以被告公司所受之利益為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被告公司應自96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丙○○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35,200元。
㈣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由被告公司負擔大樓管理費,而被告公司自95年11月1日至今皆未繳付管理費,計至96年12月31日止,共71,887元(管理費及滯納金),已由原告乙○○、丙○○於96年12月13日代為繳予世界廣場管理委員會,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原告乙○○、丙○○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應返還其利益。因此,原告乙○○、丙○○復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管理費71,887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大樓管理費予原告乙○○、丙○○4,613元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8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原告乙○○、丙○○所共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218號6樓之1之房屋遷出,交還予原告乙○○、丙○○。
③被告應自96年7月6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丙○○新台幣35,200元。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新台幣71,887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4,613元予原告乙○○、丙○○。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希望能繼續承租,在5月底前付清欠款與原告解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匯款回條聯、收費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迄未提出業已付清欠款之證明,所辯即無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甲○○系爭房屋之租金,且其遲付原告甲○○租金之總額,顯已達2月以上之租金總額,而原告甲○○先於96年5月21日函催被告繳付積欠租金,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96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原告於96年7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客觀上已達相當之催告期間,系爭租約自應於96年7月5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乙○○、丙○○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6年2月25日起至96年7月5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共積欠原告甲○○租金4個月又11天,扣除保證金70,400元,合計尚欠83,303元,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欠租8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亦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乙○○、丙○○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依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5,2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乙○○、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於96年7月5日終止後之96年7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系爭房屋管理費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惟被告公司自95年11月1日計至96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繳付管理費及滯納金71,887元,業由原告乙○○、丙○○日代為繳予世界廣場管理委員會,則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乙○○、丙○○受有損害,原告乙○○、丙○○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管理費71,887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管理費新台幣4,613元予原告乙○○、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7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5,200元;及給付新台幣71,887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4,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19,414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