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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9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8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久峰生活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久峰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久峰生活百貨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久峰生活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峰公司)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707元未給付。又其執有被告乙○○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均為100,000元,共計200,000元,發票日及支票號碼分別為96年1月15日、CM0000000,及96年2月15日、CM0000000之支票2紙,經伊分別於96年1月15日及96年2月15日提示,均遭退票,為此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久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3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1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2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久峰公司給付13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合於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5條等規定;其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6年1月15日起,另100,000元自96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亦符合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故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2項,分別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640元,被告2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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