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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9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81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華崴珠寶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3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新臺幣332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92萬10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1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8日(即本件分期票款最後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3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買賣契約書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而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利     息 │付    款   地   │
│    │        │        │(單位:新臺幣)│          │                │
├──┼────┼────┼───────┼─────┼────────┤
│一  │95.12.07│96.07.08│   3,320,000元│百分之二十│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    │        │        │              │          │路3段447號2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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