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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永順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以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520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200元 │ ││報費 │ │ │├────────┼───────────┼─────────────┤│合 計 │ 4,72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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