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先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將上述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該事件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6,843元(即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6,843元),是聲請人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諭知。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因上開訴訟事件支出之費用,除前述裁判費36,843元外,另有其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920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所支出之不動產現值鑑估費3,420元、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相對人所有財產而繳納之費用1,500元,及在新聞紙刊登拍賣公告之費用共4,800元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3紙、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影本1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紙為證。惟上述不動產現值鑑估費、查詢相對人財產所繳費用及刊登拍賣公告之費用,既係聲請人因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所為支出,而非其因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聲請人將之列為因該訴訟所生費用,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一併負擔,自屬無據,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如欲聲請確定及受償此等強制執行所生費用,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