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177號原 告 乙○○ 被 告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04975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