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小字第12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奧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薪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自98年2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計有98年2月、3月、4月之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28,145元、28,301元、28,239元,合計為84,658元(實際數額為84,685元,惟原告僅為上開金額之請求)未給付,屢經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積欠薪資單、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支票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而為上開金額之主張,於法亦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