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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7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71號

原告
乙○○
被告
索拉諾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訴狀內之以上記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中,均提及被告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應負給付義務,惟未於當事人欄記載該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3項,並未載明其請求被告索拉諾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傳銷獎金,與被告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銷售報酬確實金額,究為若干,難認已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之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本院已於民國98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3項中,被告索拉諾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傳銷獎金,與被告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銷售報酬,其確實金額各為若干,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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