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 被告
- 聚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91 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部助理,負責文書處理工作,迄至98年2月12日,被告公司突將原告調職為現場裝配員,原告一再表明無法接受該調職,被告公司總經理遂指示原告請休假,休假期間由其適當處理,故原告乃於98年2月23日填妥請假單,載明自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特別休假,經總經理批准後,詎原告在休假期間竟接獲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自98年3月12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將予開除,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於98年3月19日退保。原告就系爭勞資糾紛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於98年3月18日協調時,被告公司竟主張原告未依請假流程請假云云,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98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依法發給資遣費,但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 (下同)121918 元。另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逾6年,每年應有14日特別休假,而原告於98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4日之特別休假期間13日之工資,被告公司亦應給付,其金額為8993元。再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11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接獲被告口頭通知98年3月12日起之特別休假未經核准,且該次請休假准許後,並未說明何種原因不准假,故被告公司總經理在准假後另行加批「緩議」2字,既乏依據,自不影響已經准假之效力。
2、被告於98年5月25日書狀提出之工作規則,原告並未見過,且該工作規則並無員工請假相關稅額,而原告僅持有被告發給之員工守則,該員工守則第4點固規定特別休假之申請須符合申請規定及經直屬主管認可,以不影響工作情況下經層級簽准始可休放,惟第5點亦規定特殊情形經部門主管專案提出總經理特准者不在此限,故上開規定均無須經董事長批准之記載,但被告公司提出之請假規定與「員工守則」之規定不同。
3、證人即原告在被告公司直屬主管丁○○雖於98年6月3日證稱曾在98年3月3日以前確有通知原告請假不准云云,惟原告遭被告公司解僱後心有不甘,曾於98年4月1日前往證人丁○○住處議論,質問證人丁○○何以假單總經理已批准,事後卻說沒有請假,不符合程序?證人丁○○當時表示公司已經亂七八糟,其曾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說總經理就代表公司,簽了就算數,可見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丙○○所稱假單須經董事長批准,因董事長不准,依董事長指示在假單加註緩議2字不實在,證人丁○○證稱曾通知原告請假不准云云,亦不實在。
4、被告公司雖稱依原告初願於98年3月12日調任相關助理工作,並提出人事異動公告為證,但該人事異動公告之日期為98年3月12日,生效日期為98年3月1日,已不符情理,且被告公司亦於同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開除原告,可見被告之辯解並不實在。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在被告公司原擔任行政助理,其職位在被告公司內部組織比照作業員待遇,而助理與作業員輪調,乃被告公司內部之常態調動,故被告基於業務需要,於98年2月12日將原告與其他2名員工作維持原薪資之職務調整,而原告卻於人事異動公告發布後,即以口頭向其所屬副理及主任表示異議,無法勝任作業員工作,希望留任行政助理或其他部門助理工作,經溝通無效後,即回報在國外出差之被告公司總經理。嗣被告公司總經理於98年2月23日返國後即與原告溝通,原告故意隱暪其於98年2月18日已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訴之事實,復表示其因身體因素,不能久坐,恐影響新任工作,被告公司總經理考量公司體制,建議原告如身體無法擔任裝配線工作,應提出醫師證明,再向董事長說明其不適合裝配線工作,被告公司總經理並同時協調有無其他單位助理職位供原告擔任,另因原告依98年2月12日人事異動公告須於98年3月1日到任,在新的人事異動公告頒布前,原告要求先於98年3月4日至98年3月11日請特別休假 (下稱第1份請假單),避免被誤認其已接受作業員新職,被告公司總經理基於善意,遂指示原告直屬主管依行政流程蓋章同意原告休假,並要求原告應利用休假期間準備有效之醫師證明,事後原告卻以其主治醫師預約不易,希望有更多時間到醫院檢查,且希望被告公司總經理持續向董事長爭取資遣,原告復要求於98年3月12日至98年3月24日繼續請特別休假 (下稱第2份請假單),然因原告連續請休假 (98年3月4─11日、98年3月12─24日)不為直屬主管認同,故均未在原告之第2份請假單蓋章,被告公司總經理接到原告第2份請假單後,認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均不同意,故有轉呈董事長核准必要,詎原告利用其行政助理傳送公文時,將尚未轉呈董事長之第2份請假單私下影印,嗣董事長批示原告第2份請假單既未經直屬主管同意,該假單緩議,並由總經理代批,被告公司總經理隨即於98年3月2日再通知原告之直屬主管即證人丁○○轉達原告第2份請假單未經核准,請原告仍應於98年3月12日到班,並將安排其他單位助理職位供其擔任,可是原告卻聲稱已私下將其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對話內容錄音,被告公司為避免原告將錄音內容斷章取義,遂行己意,該次協商即無結論。
(二)被告公司於98年3月3日接獲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始知悉原告早於98年2月18日即已提出申訴,且申訴事實係「資遣費爭議協調」,被告公司始知悉原告在協商前即已將本案定調為「資遣費爭議協調」,此與被告公司不裁員、不資遣之政策相悖,而被告公司一再與原告協商,並願依其要求於98年3月12日調任助理相關工作,原告仍拒不接受,被告曾多次以電話催促返回公司上班,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不得已於98年3月19日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6款規定,即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而終止勞動契約。
(三)依據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則,特別休假之申請必須直屬主管認可,並以不影響工作為前提,經層級核准後才可休假,且請假3日以上須經3級主管簽准,因總經理當時不清楚相關規定,才會批准原告第2份請假單。
(四)原告主張之員工守則係被告公司於96年5月間印發,而現行之請假規定係於97年11月1日修訂,員工守則第23條有明文規定,如各項規定與現行規定不符時,依現行規定辦理,故原告請特別休假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於98年2月12日經被告公司發布人事異動公告,將原告以原薪調任作業員工作。
(二)原告第1份請假單經被告公司層級批准,第2份請假單僅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批准,但被告公司總經理事後在第2份請假單加註「緩議」2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第2份請假單是否經被告公司核准生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之申請須符合申請規定及經直屬主管認可,以不影響工作情況下經層級簽准始可休放;請假3日 (含)以上採3級主管簽准,簽准權責未達處長者,須簽核至處長;特殊情形須提出簽呈經總經理核准;生產部各單位人員需會簽生管部主管;任何假期申請應以事先核准為原則,「請假單」須經簽核完成後生效,並於休假前轉人事單位存檔備查;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日修訂「工作及請假規則」1.6、1.7、1.8分別設有規定,而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第1、2份請假單,其「人事登錄」欄均記載「符合請假規則,簽核至『總經理』級主管」,故依原告當時擔任行政部總務課助理之職務,其申請特別休假即使達3日以上,依被告公司上開請假規則之規定,簽核層級亦至「總經理」已足,要無須轉呈董事長批准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第2份請假單須由總經理轉呈董事長核准云云,顯然增加被告公司請假規則所無之限制,不免有因人設規之嫌,自無可採。然依前揭被告公司請假規則既規定申請特別休假須經「直屬主管認可」,以不影響工作情況下「經層級簽准」始可休放,及請假3日 (含)以上採「3級主管簽准」,簽准權責未達處長者,須簽核至處長各情,而所謂「直屬主管認可」、「層級簽准」及「採3級主管簽准」,依原告提出第1份請假單可知,須經「主任 (戊○○)、行政部副理 (丁○○)、不詳職稱及姓名、總經理 (丙○○)」等人批准後始生效,至原告提出第2份請假單,原告之直屬主管及3級主管均未在請假單簽章表示同意,其上僅有「總經理」之批核(事後再加註「緩議」2字),故原告第2份請假單即使已經「總經理」批可,但顯然未經被告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完成簽核手續,第2份請假單之請假手續既未完成,自不生合法請假之效力,從而被告公司認為原告自98年3月12日起仍應到班工作,即屬合法有據。況原告第2份請假單縱令已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批核,但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丙○○事後受董事長之影響而自行撤銷其准假之決定,並在原告第1份請假單之請假始日前即轉告原告之直屬主管即證人丁○○通知原告第2份請假單未經准許,再由證人丁○○轉達原告上情乙節,業據證人丙○○、黃義龍分別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 (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9頁),則原告既於98年3月3日以前已知悉其第2份請假單未經被告公司准假,即應自98年3月12日起正常上班提供勞務,但原告卻拒不上班,自屬曠職,被告公司猶於98年3月12日寄發太平長億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資方 (指被告)已於98年3月12日起對邱君 (指原告)未請假未到班予以曠職議處,依公司規定連續曠職3日,『將』予以開除」等語,詎原告於98年3月16、17日仍未請假未到班,自屬連續曠職3日,故被告公司於98年3月19日發布公告將原告開除,核與首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第6款等規定相符,從而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為合法有效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行為係屬違法解僱云云,其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故原告於98年3月24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8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
(二)請求發給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部分:1、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等為限,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從而本院既認定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即與前揭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不合,被告公司自無發給原告資遣費之法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乙事,尚嫌無憑,不予准許。
2、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設有規定,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達6年以上,應有14日特別休假,原告於98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4日之特別休假13日,被告應照給該13日工資8993元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於98年度之特別休假既僅有14日,扣除原告於98年3月4日至98年3月11日已請准特別休假,原告自不可能於98年度尚有13日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有誤。本院審酌原告提出98年1、2月薪資單及第1、2份請假單之記載,發現被告公司對員工之特別休假實際上係以「時」計算,而非以「日」計算,此從原告之98年1月份及98年2月份薪資單記載特別休假時數依序為4.83小時及9.17小時,合計14小時,另原告第1份請假單之請假時數記載為38.35小時可知,故原告於98年3月19日遭被告公司解僱前已請特別休假時數應為52.35小時,尚餘未休之特別休假時數為59.65小時 (特別休假14日,每日以8小時計,共計112小時,計算式:112-52.35=59.65),而原告於98年2月份之薪資金額為17490元,時薪為97.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為5798元 (計算式:97.2×59.65=57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院認定原告遭被告公司解僱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已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且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目的在於申請失業給付 (參見原告98年4月28日書狀),並非請求被告給予工作經驗資歷證明之服務證明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期間工資,於579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及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係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上開准許部分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期間工資」,並非資遣費,即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應回歸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因原告並未提出曾經催告被告公司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期間工資,而未獲給付之證明文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19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逾此日期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