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福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簽訂服務委託書,約定由原告自該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為被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告依約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96年11月27日至30日之服務費用6,666元。另被告曾要求原告於97年2月6日至11日加派人手執行臨時勤務達66小時,應給付原告按每小時150元計算之臨勤服務費共9,900元,惟被告亦未給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據兩造所訂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6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以代催告之98年度司促字第1843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服務委託書第4、5條已明定,原告提供服務之期間為3個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55,000元,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165,000元(即55,000X3=165,000)完畢,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服務費用。又被告於97年2月間雖曾請求原告加派執勤人員,但因原告所加派之人員曠職,致被告受有財物損失,且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並未改善,是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義務,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追加執勤人員之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服務委託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6年11月27日簽訂服務委託書,約定由原告自該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為被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告依約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55,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3個月之服務費用165,000元。
㈡被告曾要求原告於97年2月6日至11日加派人手執行臨時勤務達66小時,就此部分臨時勤務,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小時150元計算之服務費,然被告迄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委託書約定,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若干?
㈡被告對原告於97年2月6日至11日加派人手執行臨時勤務66小時,應否給付原告臨勤服務費?經查:
㈠兩造於上述服務委託書內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期間,為96年11月27日至97年2月29日,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服務之時間,應為3個月又4日(即96年11月27日至30日、96年12月全月、97年1、2月全月),已超過3個月;而上開服務委託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係以每月55,000元計算,則上述不滿1個月之4日,被告自應依比例給付原告服務費用。被告雖執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上述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服務委託書第5條,記載:「服務日期:07年11月27日AM00:00起至08年02月29日PM24:00止,『共計三個月』」為據,抗辯其依約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即為其業已給付相當於3個月費用之165,000元(即55,000X3=165,000),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該服務委託書第9條約定:「本委託書係臨時合約,於正式合約簽訂完成後,則本服務委託書雙方同意失其效力」等語可知,該份服務委託書並非兩造最終合意之契約內容。又原告已以98年8月3日所具民事準備㈡狀,提出另份服務委託書,並主張該份服務契約書,方為兩造簽訂之正式合約,且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而該正式服務委託書第5條有關「保全服務期間」之約款,係記載:「本契約工地期間之保全服務期間自2007年11月27日19時00分開始,至2008年2月29日24時00分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並無「共計3個月」等字句,另第6條「駐衛保全費用」第1項則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按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按即原告)新臺幣55,000元(以下略)」等語,顯見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服務之3個月又4日期間,給付原告按每月55,000元計算之服務費用,是被告僅給付原告相當於3個月之服務費用165,000元,自有短少,原告請求被告就超過3個月之4日給付服務費用,即無不合,被告以兩造所訂臨時合約中記載服務期間「共計3個月」之文句,拒絕對原告給付該4日之服務費用,要非有據。又依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55,000元換算結果,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該4日服務費用應為7,333元(計算式:55,000/30X4=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66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兩造簽訂之正式服務委託書第6條「駐衛保全費用」第4項明定:「契約以外之工作另行計價收費」,被告既要求原告在97年2月6日至11日,加派人手執行臨時勤務達66小時,就此部分臨時勤務,自應依前述約款給付原告服務費。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加派之人員曠職,導致其受有財物損失,經其向原告反應,原告仍未改善,是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義務,其自無須給付原告追加執勤人員之服務費用等語,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因要求原告加派人手執行臨時勤務,而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乃被告依兩造訂定之上開契約約款所應負義務,此與原告加派之人員是否於執勤時有所疏失,致使原告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所辯上情即便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仍不得以原告之職員執行臨時勤務有疏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拒絕對原告給付臨時勤務之服務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派員執行上述66小時之臨時勤務,給付按被告所不爭執之標準即1小時150元計算之服務費,合計9,900元(計算式:150x66= 9,900),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服務委託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566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以代催告之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