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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隆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餘新臺幣陸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35元。嗣原告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3635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5-0187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行駛,行經該巷239-2號前,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R6-332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凹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計30435元(零件費用16415元、工資14020元,合計30435元)。又系爭車輛為公司用車,因業務需要,每日均須用車出差,修車期間(98年2月18至23日)原告只好租車使用,而原告於98年2月18、19、20、23日租車,租車費用每日800元,計支出3200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有33635元(30435+3200=33635)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5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片光碟、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劃設黃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顯屬違規,此觀諸現場照片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當時違規停車,亦同有疏失之系爭車輛,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為肇事次因,並同有過失,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此亦為相同之認定。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且原告亦自承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與有過失,惟主要過失仍在被告,故被告應負八成之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僅負二成之肇事責任等語,是本院認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過失比例應為二比八。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30435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為1641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維修明細表、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自86年8月28日領照,直至98年2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641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42元{計算式:16415-(16415×0.9)=16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402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662元(1642+14020=15662)。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修車期間須另行租車使用,以應公司業務所需,共支出租車費用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服務廠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核與原告所稱相符,且原告此部分損害亦與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車費用之損害3200元,自亦應予准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違規停車,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5090元{(15662+3200)×80%=150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率由被告負擔391元,餘609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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