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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王永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235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木 陳憲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22,282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間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從適用。又被告聲請本件信用卡時所留行動電話已經停用;被告所填載在台中工作電話 (佳新帆布業有限公司),亦表示被 告已離職一年多等語;又被告目前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83號等情,亦有其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足見被 告應已遷離台中、而住居於南投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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