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琳薇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6,100元。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本院之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按上開事實及說明,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應擔保票款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及利│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息起算日 │ │ │ │ ├──┼───┼─────┼─────┼────────┼─────┼─────┤ │ 1 │甲○○│98年3月5日│98年5月14 │新臺幣56,100元 │三信商業銀│IA0000000 │ │ │ │ │日 │ │行南門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