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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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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6,100元。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本院之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按上開事實及說明,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應擔保票款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及利│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息起算日  │                │          │          │
├──┼───┼─────┼─────┼────────┼─────┼─────┤
│ 1 │甲○○│98年3月5日│98年5月14 │新臺幣56,100元  │三信商業銀│IA0000000 │
│    │      │          │日        │                │行南門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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