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德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志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新台幣75511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75,511元及自98年0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志晟股│98年3月31 │98年3月31 │新台幣22313元 │兆豐國際商│ 365-7 │CH0000000 │ │ │份有限│日 │日 │ │業銀行太平│ │ │ │ │公司 │ │ │ │分行 │ │ │ ├──┼───┼─────┼─────┼────────┼─────┼────┼─────┤ │ 2 │志晟股│98年2月28 │98年3月2日│新台幣53199元 │兆豐國際商│ 365-7 │CH0000000 │ │ │份有限│日 │ │ │業銀行太平│ │ │ │ │公司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