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又創發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王進金即鑫億五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0日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79,424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