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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呂明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

原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冠利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巷17
法定代理人
丙○○

            巷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7月23日向被告購買鮭魚角料一批,總重4,005公斤,原告於交貨同時已給付貨款計新臺幣 (下同)420,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販賣予原告之部分鮭魚角料品質不良,不良品總計為2,250公斤,金額計235,955元。經原告通知被告後,雙方協議由原告先行退貨,再以換貨方式處理。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換貨日期及儘速完成換貨事宜,被告遲未辦理,造成原告財會部門帳款無法沖銷,實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始以南港昆陽郵局第00355號、台北南海郵局第2207號、台北南海郵局第22號等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已退貨部分之款項,詎被告迄未返還,足見被告實無返還已退貨部分款項之誠意。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託運單及南港昆陽郵局第00355號、台北南海郵局第2207號、台北南海郵局第22號、台中工業區郵局第01259號等存證信函為證,互核相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54條、第36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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