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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儒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8月借用訴外人「洪揚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墅公園」第1期、第2期及伊通二期等工地之防水止漏工程,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後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簽認無誤,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外,尚欠新台幣 (下同)235982 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迄未給付,原告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單1件、請款明細表1件、請款單10件、簽收單13件及存證信函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先後2次於98年4月27日及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59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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