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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

原告
乙○
被告
依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23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依葳有│97年8月31 │97年12月2 │新台幣18萬元。  │合作金庫銀│03571-0 │VC0000000 │
│    │限公司│日        │日        │                │行中興分行│        │          │
├──┼───┼─────┼─────┼────────┼─────┼────┼─────┤
│ 2  │依葳有│97年9月30 │97年10月1 │新台幣5萬元。   │合作金庫銀│03571-0 │VC0000000 │
│    │限公司│日        │日        │                │行中興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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