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 原 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丙○○
- 被 告
- 綮祥企業有限公司
- 之8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付款地臺中市○○路○段345號,發票日民國98年3月31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T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58,6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58,6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元(即裁判費8,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