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薡茶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一紙,於票據金額超過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1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並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時交付用以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用,而其已於98年4月以府前郵局第77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內並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2、原告除交付被告加盟金100 萬元外,按月另交付廣告行銷費及電腦維護費共2,000 元。但被告所為報紙廣告行銷卻漏列原告,電腦迄今仍未修復。又被告賣場用水亦配管錯誤,誤接樓上用戶水管,經原告反應亦推遲不為處理,足證被告違約重大。加以原告加盟期間扣除房租、水電等費用後,別無利潤,1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3、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4月21 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依加盟契約第8條第1款及第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加盟期間非經被告同意不得兼營加盟貨品以外之事務,商品原料亦須向被告訂購。詎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兼賣茶葉蛋、紅豆鮮奶茶等商品,且奶精、糖等原料亦未向被告採購。原告既有上開違約之事實,自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持該本票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其提出加盟合約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號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兩造加盟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原告加盟店內非經被告同意,不得兼營加盟貨品以外之事務;第9條第2款復約定原告銷售商品之原料取得,須向被告購取,不得自行對外採購類似之替代原料,或自行開發新產品販售。此有薡茶事業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35 加盟店處所,另經營神農糧食事業,店內且販售茶葉蛋、紅豆鮮奶茶等非加盟之商品,相關所需之奶精、糖等原料未向被告採購等情,亦有被告所提神農糧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片暨廣告傳單、薡查苗栗府前店商品目錄在卷為憑。
2、原告雖稱其販售茶葉蛋、紅豆鮮奶茶等商品前曾先行知會被告,被告僅表示該商品不在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障範圍內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加盟契約書第9條第1款並未限定所稱之商品原料僅為茶葉一項,餘均不包括在內。則原告主張除茶葉外之原料均得自行對外採購一詞,即乏依據。況且原告加盟初期相關飲料所需之奶精、黑糖蜜等亦是向被告訂購,此有被告所提苗栗府前店訂購單附卷為憑,益證上開契約條文所稱之商品原料應及於奶精、黑糖蜜等物料。原告另稱神農糧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米糧部分之販賣係其母親負責,與原告無涉等語。然就消費者觀點而言,實難區別而極易誤認該米糧產品亦為原告加盟店之商品,故就加盟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意旨觀之,應認仍屬違約。
3、按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非屬消費者。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1 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得而知,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保護法之餘地。經查兩造所訂之加盟契約,係由原告提供所需人力、資金,以被告加盟店名義經營飲料門市業務,而加入被告商店連鎖系統之商店經營,故無論原告或被告均是為了營利之目的而成立加盟契約關係。原告既並非單純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自非屬消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兩造間加盟契約應屬無效一節,亦不足採。
4、縱上,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第8條第1款、第9條第2款規定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四、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此觀之加盟契約第5 條規定自明。系爭本票為原告保證其將切實履行雙方所訂立之加盟店契約,如有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以之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核其性質為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有違約之事實,業如前述,惟審酌目前台灣經濟景氣低迷,各行業生存不易,如以10萬元作為違約金,對原告而言,咸屬過高。又原告上述違約情節,尚屬輕微,且實際亦未造成被告產品形象之損害。雖被告稱其受有損失共220,715 元,但此係被告自行推估原告加盟店之營業額而換算所得,與原告實際營業收入不符,自不足採等情,認為違約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原告違約之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以20,000元為適當。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20,000元及自98年4月21 日契約終止時起(見卷附存證信函暨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0,000元及自98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