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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原告
諄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2 日向其購買景觀高燈161組,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427,500元。原告業已於96年5月間交貨完畢,詎料被告尚有百分之10 買賣價金共440,000 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因承攬草屯鎮公所「台三線0K+000-4K+586邊溝整修工程」,而於95年1月22 日向原告購買承攬契約書指定之專利藝術景觀高燈共161 組,於簽約當時給付原告總價金百分之20作為訂金,於同年7月30 日再給付總價金百分之20。之後原告藉故拖延,遲遲未將景觀高燈送審資料交予被告彙整送審。因被告承攬之工程已屆完工階段,藝術景觀高燈應進場安裝,其乃通知原告出貨進場並交付送審資料,詎料原告又藉故刁難,要求被告需再給付總價金百分之30,其迫於無奈,於95年11月30日邀同原告進行協調,被告同意再給付原告百分之30之價金,但原告應於95年12月10日交貨,逾期應接受罰款,且儘速交付送審資料。嗣原告於95年12月16日交貨10組並進行現場安裝,但經監造單位現場查驗結果,認為燈柱內鋼管與規格不符。經草屯鎮公所邀同兩造與監造單位協調,原告虛意配合更換合於規格之鋼管尺寸,但要求被告再行給付總價金之百分之20,被告迫於無奈只能再次給付。不料,原告領得款項後即失去聯絡。原告不誠信之行為造成被告工程遲延而受罰,金錢及商譽損失甚大,無法同意給剩餘之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景觀高燈161組,尚有440,000元價金未為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經查:

1、被告辯稱草屯鎮公所以原告交付之景觀高燈燈柱鋼管內徑尺寸、厚度與規格不符為由,未予驗收通過等情,固據其提出96年5月23 日草屯鎮公所會勘紀錄為憑,然查:草屯鎮公所係以原告交付之燈柱鋼管內徑尺寸與厚度不符而未予驗收通過,與燈柱之外徑無關,有會勘紀錄在卷為憑,亦為被告所是承(見98年11月26日筆錄)。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燈柱鋼管內徑之尺寸、厚度為約定,為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問:你們買賣當時約定的鋼管直徑、厚度各為多少?)我們當時沒有約定燈管裡面的鋼管直徑、厚度。設計圖上只有總直徑材料外部防漏電的包附材料直徑115 釐米」等語明確(見98年7月30 日筆錄),且卷附設計圖關於燈柱規範一欄亦無鋼管內徑尺寸、厚度之記載。足徵燈柱鋼管內徑尺寸、厚度並未經兩造合意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再者,系爭燈柱鋼管內徑尺寸、厚度未能符合草屯鎮公所之要求,乃設計之瑕疵,與燈柱品質無關,亦經證人即燈柱製造商中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98年11月5日筆錄)。卷附被告公司96年3月9 日函覆草屯鎮公所之強生營字第960309003號函說明欄第3點亦載明「材料尺寸規格,應以材料生產廠商為準,貴所認為燈柱尺寸強度不足,應為原設計問題‧‧」。準此事實,被告以草屯鎮公所驗收紀錄遽認原告未依買賣契約約定規格為給付,尚難憑採。

2、被告又稱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需驗收完成後方支付總貨款百分之10之尾款,原告交付之燈柱既未經草屯鎮公所驗收合格,其自無須給付440,000 元尾款等語。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兩造雖約定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440,000 元,但考量一般交易習慣及契約目的,可知兩造真意應是僅限於可歸責原告事由肇致無法驗收及格者,被告方可援引該約定條款拒絕給付。本件草屯鎮公所就燈柱未予驗收及格之原因,核與原告交付燈柱之品質無關,業如前述,則被告執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拒絕給付價金,為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於95年12月10日交貨完畢,應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給付每日按買賣價金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然原告遲延交貨日期為何?應給付違約金數額若干?被告均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再者,依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項記載,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已受領百分之70 之價金,若於同年12月10日交貨,被告並應再給付百分之20之價金,亦即原告若依約於95年12月10日交貨完畢,則可受領百分之90價金,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前業已給付原告百分之90價金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陳稱其確有依約定日期交貨,故被告方再給付百分之20價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給付遲延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每日按買賣價金百分之10計付,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此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並非買賣契約原債務之延長或變形,被告以原告未給付違約金為由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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