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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

給付管理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添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

原告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製作並提出正確之被告社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財務收支月報表,並交付被告社區管理費收款收據第91301號至91350號50張收據之會計聯及存根聯時,應給付原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給付原告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即新台幣伍佰肆拾貳元餘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捌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萬零貳佰柒拾柒元、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茂保全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180巷17號之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簽訂保全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由原告匯茂保全公司提供被告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1,900元(系爭契約一第6 條前段)。原告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主張(下稱匯茂管理公司):其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由原告匯茂管理公司提供被告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維持之服務,服務期間原亦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57,100元(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1款)。而依系爭契約一第6條後段,該保全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之;另依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2 款約定前項服務費用被告應於當月月底前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一第6條、系爭契約二第5條之約定者,經原告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系爭契約一第15條第3項第1款、系爭契約二第12條第3項第1款)。原告則得各依系爭契約一第15條第3項第2款、系爭契約二第12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查被告迄於97年8月5日(被告已於97年7 月31日終止契約)前,尚末給付原告2人97年7月份之保全費用及服務費,各為81,900元、57,100 元,已違反系爭契約一第6條、系爭契約二第5條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一第15條第3項第2款、系爭契約二第12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2人各等請求2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163,800元、114,20 0元。是爰分別系爭契約一、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茂保全公司245,700元、給付原告匯茂管理公司171,300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匯茂保全公司24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匯茂管理公司171,300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97年7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及管理費,各為81,900 元、57,100元,尚未支付予原告匯茂保全公司及匯茂管理公司乙事,並不爭執。惟以,於系爭契約一、二契約存續期間內,因原告派駐之服務人員張紹彰及李宜峰涉嫌侵占社區管理費739,854元,原告2人同意賠償(參原證一),嗣兩造於97年2月27 日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即原證二),原告2人同意連帶賠償838,574元,並自96年12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扣減保全及管理費用56,000 元。而上開連帶賠償之費用,雙方同意自96年12月1日 起,以保全及管理費按月扣除,依此於97年7月份應扣除87,614 元,而此原告應載明於製作之該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惟原告就此部分漏未載明,經被告於97年8月7日發文要求原告2 人修改,重新製作,原告2人則隨於97年8月21日函覆同意於97年7 月之費用(原告2人合計139,000元)中同意扣除87,614元,亦即原告2人就前連帶賠償之費用抵付,被告僅應再支付原告2人保全費、管理費合計51,386元(註:嗣後原告同意抵扣後,原告匯茂保全公司為30,277元、原告匯茂管理公司為21,109元),惟原告2人迄今尚未製作97年7月份正確之財務收支報表予原告,而依原告2 人所提出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原證三),每月收支明細表之提報及各項滯繳金之催繳為原告2 人之服務項目,原告2 人自有製作正確之財務收支報表,以供被告公佈之義務,另編號91301號至91350號50張收據,係用以登載被告社區管理費、搖控器費用等雜費之用,雖係原告所提供,惟倘原告不提出以供核對帳目,則無法確認原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是正確,上開2 部分之義務,原告如未履行,則將影響本件委任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原告2 人於未重新製作97年7月之財務收支報表及提供編號91301號至91350號50 張收據,以供被告核對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債」者,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此即債乃一種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為債權人,其負有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給付則為債之標的,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民法第199 條參照)。而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學說上稱為「主給付義務」,即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即債之關係的要素)。而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發生之原因有三,即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296條、第540條)、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例如甲醫院僱用醫師,約定夜間不得自行營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契約之解釋(例如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該馬的血統證明書),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補助主給付義務,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乃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另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除前述給付義務外,依其情形,尚會發生其他義務,如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力義務、保密義務,就其功能而言,可別為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即輔助功能),及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即保護功能),例如僱主應注意其所提供之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僱人因此而受損害。兼具上開二種功能者亦有之。此即附隨義務,而與從給付義務之差別在於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從給付義務則可。債之關係,除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及從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外,尚有所謂不真正義務,為一種強度較弱之義務,其主要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而其違反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之不利益而已,如民法第217條、第262條,即屬此類之義務。而除上開之外,尚有先契約義務(如民法第 245條之1 )與後契約義務(如離職後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等。基上所述,可知債之關係上乃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的類型。與主給付義務最具密切關係的,為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請求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附隨義務則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及保護債權人固有利益之功能。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之契約內容係原告匯茂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原告匯茂管理公司則為被告社區之清絜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以取得約定之報酬,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特徵上合於有償委任之之契約類型(即定性),是本件原告2 人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被告則為委任人已明。而觀諸,原告2 人所提出卷附原證三之服務企劃書,載明原告2 人管理工作之內容(含財務收支作業流程)等項目。是此服務企劃書已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並參照系爭契約一第4條第9款)。另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亦為民法第54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2人既對負有原證三之服務企劃書所示之內容之給付義務,則該內容之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雖非主給付義務,然原告 2人既係依法律之規定及約定而負有該給付義務之內容,即製作正確之財務收支報表之義務,則該給付義務,係屬從給付義務甚明。而被告社區管理費收款收據第91301號至91350號50張收據之會計聯及存根聯,雖為原告2人所有,然係原告2人因履行委任契約而製作,且與核對財務收支報表內容之正確性,為不可獲缺,受任人自有提供之義務,亦屬原告2 人之從給付義務無訛。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等語(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務契約而言,有償委任契約自亦包括在內。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類型係屬委任,且原告2 人均獲有報酬,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屬有償委任無疑,自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先予敘明。另所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固然指主給付義務相互間(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從給付義務係基於實信用原則而發生,其目的在保障及促進滿足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債權人可以訴請債務人履行,已如前述。對於此種從給付義務,應否納入雙務契約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註:雙務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對價性,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學說上稱為雙務契約之牽連性,可分為發生上之牽連性,存續上之牽連性及功能上之牽連性(即履行上之牽連性),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即屬此種履行上牽連性之表現),雖有爭論,然原則上應採肯定說,尤其是與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從給付義務,並應就具體案件依雙務契約之類型及當事人之利益狀態,依誠實信用原則定之。本件原告2 人負有製作並提出正確之被告社區97年7 月財務收支月報表之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而此義務係發生於契約終止前,則原告2 人自有履行該給付義務責任,其2 人稱此義務係發生於契約終止後之97年8 月間,自無可採。又被告社區之管理由被告管理委理會為之,具有延續性,無論管理公司或管理委理會之管理委員,均應不受影響,原告2 人製作提出正確之被告社區97年7 月財務收支月報表與被告社區之管理,具有重要性,且與兩造間契約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關係,是此從給付義務,自與原吉2人所獲之報償間,自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註:縱無適用,亦可類推適用),而被告社區管理費收款收據第91301號至91350號50張收據之會計聯及存根聯,既與核對財務收支報表內容之正確性,亦有密切關係,依上(三)之說明,受任人之原告亦有提供之義務,,亦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則該部分亦有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註:縱非適用,亦有類推適用),原告2 人稱該部分之收據,屬原告所有,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亦無可採,次予敘明。

五、又按,關於抗辯對給付遲延之影響,無論採抗辯權之存在,或抗辯權須經行使始能排除遲延責任之何種說法。本件被告既對原告2 人行使上開(四)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2人各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一第6條、系爭契約二第5 條之約定,經原告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系爭契約一第15條第3項第1款、系爭契約二第12條第3項第1款),原告各依系爭契約一第15條第3項第2款、系爭契約二第12條第3 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即無理由。查被告對於尚有97 年7月應給付於原告2人之報酬,各為81,900元、57,100 元,未為給付,然經抵扣87,614元之後尚欠51,386元,其中欠原告匯茂保全公司30,277元、欠原告匯茂管理公司21,109元等事實,業據兩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2 人之報酬經抵扣後,各尚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30,277元、21,109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為給付之判決。此項互負債務,同時履行之判決彼此有牽連關係,須於主文項下一併宣告之,不得單獨命被告為給付之宣示,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得對原告2人請求之給付,行使如主文第1項內容所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金額亦如(五)所示,亦如前述,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另被告聲明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予定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12%即542元,餘3,978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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