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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呂明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立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被告計積欠3700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39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付        款        人 │
├──┼──────┼──────┼─────┼─────┼────────────┤
│ 一 │98年2月26日 │98年2月26日 │ 200000元 │SB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
├──┼──────┼──────┼─────┼─────┼────────────┤
│ 二 │98年2月26日 │98年2月26日 │ 170000元 │SB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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