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
- 原告
- 皇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炬光國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8年1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2月2日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