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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7、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7、2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冠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0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1弄3
- 被告
- 丙○○
- 被告
- 1弄3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13120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冠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96年8月9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全部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52,4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被告陳秀鳳、張亦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借據、繳款記錄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被告冠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739條規定,被告冠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乙○○自有連帶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