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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原告
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公司與被告素有生意往來,被告原開設滿珠園飲食店,向原告購買白木耳、豆沙、沙拉油等食品,從民國(下同)89年起開始積欠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6,000元,被告簽發10紙本票予原告,迄今總計積欠上開貨款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0紙、統一發票2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貨款)。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6,000元,及自98年8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8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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