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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聲請人
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及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所經營之食品原物料批發生意,計有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銘利行及享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均為甲○○,是本件提起訴訟時誤載原告為「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更正為「銘利行即甲○○」等語。

三、經查,「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銘利行」、「享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顯不相同,其法定代理人雖均為「甲○○」,然自無混淆之理,況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原告係以「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人甲○○」之名義起訴,此有原審卷之原告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及民事聲請確定證明狀在卷可參,是實際參與訴訟之當事人為「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聲請人聲請更正之「銘利行即甲○○」並非同一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給付貨款之民事判決,並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復查無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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