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 原告
- 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係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及貨款收取,詎其自民國96年5月起將所收取客戶「春記」、「華安園」、「誠明商行」之貨款各新臺幣(下同)11,645元、7,195元、204,077 元占為己有。嗣後除返還「誠明商行」侵占款25,000元外,其餘均未歸還。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其確有侵占「春記」、「華安園」之貨款各11,645元及7,195元。但侵占「誠明商行」之貨款僅有10 餘萬元,且原告每月從其應領薪資中扣抵,至於是否已全額扣抵清償完畢,其並不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春記」、「華安園」貨款各11,645元及7,19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97年易字第4468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8年8月6日筆錄),自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另將「誠明商行」204,077 元貨款占為己有,且尚有179,077元未為歸還一節,亦有其所提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字,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書面文件一紙在卷為憑,亦信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9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