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原告
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係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及貨款收取,詎其自民國96年5月起將所收取客戶「春記」、「華安園」、「誠明商行」之貨款各新臺幣(下同)11,645元、7,195元、204,077 元占為己有。嗣後除返還「誠明商行」侵占款25,000元外,其餘均未歸還。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其確有侵占「春記」、「華安園」之貨款各11,645元及7,195元。但侵占「誠明商行」之貨款僅有10 餘萬元,且原告每月從其應領薪資中扣抵,至於是否已全額扣抵清償完畢,其並不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春記」、「華安園」貨款各11,645元及7,19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97年易字第4468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8年8月6日筆錄),自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另將「誠明商行」204,077 元貨款占為己有,且尚有179,077元未為歸還一節,亦有其所提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字,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書面文件一紙在卷為憑,亦信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9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