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3號
- 原告
- 廣一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星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得逕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 (下同)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故當事人若漏未在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乃屬當然。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在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名稱為「廣一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可見本件訴訟係以公司法人名義提起,「乙○○」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但原告公司起訴時在訴狀「具狀人」欄簽名蓋章部分,卻僅由「乙○○」簽名蓋章,原告公司漏未簽名或蓋章,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未在書狀簽名或蓋章之瑕疵,本院遂於98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記載正確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