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 原告
- 京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計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不爭執,目前無資力清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本院之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按上開事實及說明,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應擔保票款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及利│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息起算日 │ │ │ │ ├──┼───┼─────┼─────┼────────┼─────┼─────┤ │ 1 │丙○○│97年10月13│97年11月26│新臺幣200,000元 │美商花旗銀│0000000 │ │ │ │日 │日 │ │行台中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