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星宸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星宸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宸有限公司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年息8.478% 計息,共分2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星宸有限公司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星宸有限公司借款後,除部份清償外,僅繳款至97年11月4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貸款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本件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星宸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未還,及被告甲○○、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放款基準利率一份、星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放款支出傳票一份、存款憑條一份、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份、催告函暨回執三份及被告甲○○、乙○○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