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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

原告
昱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寬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訂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30,000元之總價,向被告承攬印製燈飾型錄之工作,原告應於「定稿後15個工作日完成交貨」,如逾期交貨,每日應以總價5%計付罰款,原告自定稿日即98年3月13日後,已分別於同年月27日、30日、31日及4月2日,交付60本、1,580本、18,320本及40本型錄予被告,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00,000元,另給付報酬504,500元,合計604,500元外,餘款325,500元迄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被告竟以原告遲延交貨7日,依約應被扣除逾期罰款325,500元為由,拒絕給付。惟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不得算入始日即98年3月13日,故應自同年月14日起算;又所謂「15個工作日」不包含國定例假日,是以98年3月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等例假日,均不應計入工作日內,依此計算,原告應於98年4月3日交貨。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之「15個工作日」包含國定例假日,故原告交貨之期限應為98年3月27日,惟兩造倘確有上述約定,契約內關於交貨日期之用語理當為「日曆天」,而非「工作天」,是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信。則原告既在交貨期限前之98年4月2日,即已依約將型錄交付被告完畢,自無逾期情事,被告不得扣除逾期罰款325,500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逾期交貨情形,兩造就原告逾期應給付之違約金(即每逾期1日應被扣除按契約總價5%之罰款)約定顯然過高,原告自得聲請法院予以酌減,為此依據給付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於98年3月12日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以930,000 元之總價,向其承攬燈飾型錄共20,000本之印製工作,原告應於「定稿後15個工作日完成交貨」,如逾期交貨,每日應以契約總價之5%計付罰款,原告已分別於同年月27日、30日、31日及同年4月2日,交付其60本、1,580本、18,320本及40本型錄,其僅給付原告承攬報酬604,500元,餘款325,500元迄未給付等情,均無爭執,惟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定稿後15個工作日完成交貨」,其中之「工作日」與民法上之「工作日」,概念並不相同,因被告為廣告公司,委託原告印製之燈飾型錄,係提供委託廠商作為廣告用途,故原告若未準時交貨,致被告逾越委託廠商之廣告或促銷期限始交付型錄,該型錄對委託廠商即無用處,被告之公司商譽亦將因此受損,故被告在與原告簽約前,即明確告知原告:其承攬印製之燈飾型錄為特急件,必須在定稿後15日內完工,並經原告允諾,故兩造締訂以上約款之真意,即為原告在定稿後應不休假連續趕工,在15日內完工交貨。而兩造定稿日期為98年3月12日,依此計算,原告應於同年月27日依約交付被告型錄,惟原告遲至同年4月2日始交貨完畢,已逾約定交貨期限7日,依約原告必須被扣除違約罰款325,500元(計算式:930,000×5%×7=325,500),而兩造係因被告委託原告印製之燈飾型錄,特別注重時效,為免原告逾期交貨導致被告之客戶無法達成廣告目的,及被告商譽因而受損,始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從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承攬報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98年3月30日估價單、送貨單各1份及貨運明細單2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8年3月12日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以930,000元之總價,向被告承攬燈飾型錄共20,000本之印製工作,依該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定稿後15個工作日完成交貨」,另第9條則約定:「如逾期交貨,每日罰款總價5% 」。

(二)原告先後於98年3月27日、30日、31日及同年4月2日,依上開承攬契約,交付被告定作之燈飾型錄60本、1,580本、18,320本及40本予被告。

(三)被告就上開承攬契約之報酬,於簽約時給付原告定金100,000元,其後另給付原告504,500元,合計604,500元,餘款325,500元迄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5條:「定稿後15個工作日完成交貨」中所稱之「工作日」,是否應將休息日扣除?原告應完成交貨之日期究為何日?

(二)若原告有逾期交貨情事,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以「每日罰款總價5%」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是否過高?茲依序論述如下:

(一)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5條:「定稿後15個工作日完成交貨」中之「工作日」,應扣除原告公司之休息日即星期六半日,星期日全日,依此計算,原告應在98年4月1日前完成交貨: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定稿後15個工作日完成交貨」,特別強調以「工作日」作為計算交貨期限之基準,而所謂「工作日」,依其文義,應係指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自不包括例假日及節日等休息日,是原告主張兩造上述約款所稱「定稿後15個工作日」,不得將休息日計入,符合一般人所理解之「工作日」涵義,應屬常態,被告抗辯該「工作日」亦包括休息日,則屬變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上情,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自97年8月至98年8月間,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廣告AE,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是原告公司交給被告公司之職員帶回被告公司用印,被告公司用印後再交回原告公司,該契約第5條約定「定稿後15個工作日完成交貨」,是指原告在定稿後15日就要交貨,因為原告公司星期六、日都上班,故「15個工作日」包括星期六、日在內,這是原告公司綽號「四哥」之人跟我說的,至於定稿日則為98年3月12日,伊所以記得定稿日為該日,是因為被告之客戶在當日趕著確定稿件,伊在客戶確定後,當天下午在客戶那邊拿到稿件,然後送到原告公司等語。證人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則證陳:伊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及企劃工作,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是證人乙○○及甲○○為被告公司修改完畢後,由伊送去原告公司的。伊在當日曾與原告公司綽號「四哥」之人溝通過,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作在15日內一定要完成,星期六、日亦包括在內,四哥也答應說沒有問題;伊係在當天下午5點以後才將契約送至原告公司等語。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乙○○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手寫部分,是由伊與證人甲○○一起修改的,伊當時曾問甲○○,該契約第5條約定:「定稿後15個工作日完成交貨」之交貨期限,是否在98年3月27日,甲○○說是,被告所以要求原告趕在15天內交貨,是因為被告已經答應客人等語。然依上述3名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係原告先行擬具內容後交予被告修改,經證人甲○○與乙○○以手寫方式為被告修改及增訂契約內容後,再交證人戊○○送至原告公司,經原告簽章後完成簽約。觀諸卷附該紙契約中,經證人甲○○與乙○○加註之文字甚多,顯見經被告授權修訂契約內容之上述2名證人,在被告簽署契約之前,曾就契約內容詳細檢視,並費心斟酌契約條款之用字遣詞。被告既一再強調原告向其承攬印製之燈飾型錄為特急件,必須在定稿後15日內不休假連續趕工,不得遲延交貨,且由證人甲○○與戊○○均證陳:其2人於簽約當日前往原告公司時,曾詢問原告公司中綽號「四哥」之人,該契約第5條所稱「15個工作日」有無包括星期六、日等語觀之,其等對於兩造上述約款所定原告交貨期限應如何解釋?應否扣除例假日?對被告至關重要一節,亦知之甚稔,是被告所辯兩造就該條約款所定「15個工作日」,係合意應將星期六、日計入一節,倘屬實情,以代理被告修訂契約之證人甲○○與乙○○2人,在被告簽約前,對該契約其他條款字斟句酌、審慎修改之態度,其等自當將該契約第5條之「工作日」刪除,改以「日曆天」之用語,或直接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所稱之交貨期限即98年3月27日交貨,以杜絕該約款在解釋上之爭議。然被告方面對於攸關原告交貨期限之該契約第5條文字,竟未作任何修改,致由該條款之文義,完全無法解讀出所謂「定稿後15個工作日」,乃包括例假日之意,被告指稱該約款所謂「工作日」,應將例假日一併計入,即難採憑。至證人甲○○與戊○○雖證陳曾向原告公司中之「四哥」確認過「15個工作日」係包括星期六、日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究竟綽號為「四哥」之人,有無代表或代理原告與被告磋商契約內容之權限?自該2名證人之證言並無從得知;另名證人乙○○證述原告之交貨期限為98年3 月27日,係其向當時受僱於被告之證人甲○○確認之結果,並非原告方面之回覆,從而以上3名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之「15 個工作日」包括例假日云云,係屬真實。是被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此項利己事實,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所辯上開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定稿後15個工作日完成交貨」應包括休息日在內云云,自非可採。

2、次查,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5條中之定稿日為98年3月12日一節,已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兩造對於該證人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復未加以爭執,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該契約所稱定稿日為98年3月13日,即非可採。又原告自承其公司僅星期日不上班,星期六仍有一半之員工上班,則該條所稱之「工作日」,應扣除星期六半日,及星期日全日。準此,該條約款所稱:「定稿後15個工作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及第121條第1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等規定,應自定稿日之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算,扣除98年3月14日、21日及28日等3個星期六各半日,及98年3月15日、22日及29日等3個星期日全日,至98年4月1日終止時屆滿。

(二)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依契約總價之0.5%計算,即4,650元: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98年4月1日將被告定作之型錄完成交貨,業如前述,則原告在同年月2日始全數交貨完畢,已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1日,被告抗辯原告逾期交貨7日,固非可採,惟原告既有遲延交貨情事,被告援引上開承攬契約第9條:「如逾期交貨,每日罰款總價5%」約定,對原告扣除逾期罰款,尚無不合。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9條,係約定原告未如期履行債務時應賠償被告之數額,為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惟原告在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前,已將相當於被告定製之20,000本型錄中99.8%比例之19,960本交付被告,僅有40本型錄逾期交貨1日,故違約之情形應屬輕微;又被告自承其並未因原告遲延交貨而遭客戶扣款,至其抗辯商譽因原告逾期交件而受損,客戶日後不再將型錄交付其印製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本院審酌原告違約情節及被告受損情形均非嚴重,若原告仍須依兩造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被告按契約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顯屬過苛,爰參考原告已如期履行契約之比例,將原告因逾期交貨1日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依前揭條文規定,酌減為依契約總價0.5%計算,即4,650元(計算式:930,000x0.5%=4,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於98年4月2日將被告定作之燈飾型錄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欠原告承攬報酬325,500元迄未給付,扣除原告因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1日完成交貨,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4,65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0,850元(計算式:325,500-4,650=320,850)。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20,8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裁判費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應各自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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