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 原告
- 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紙板數批,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6,400元,原告如期如數交訖,至今竟未獲付款,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6,400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紙板數批,價款共計176,400元,原告如期如數交訖,至今竟未獲付款,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簽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