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卓士弘
- 訴訟代理人
- 顏雅如
- 訴訟代理人
- 游智泉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蘋
- 被告
- 蔡青玶即蔡秋梅
- 兼特別代理人
- 徐家銘即徐聖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青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蔡青玶負擔新臺幣參仟零柒拾捌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青玶於民國94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蔡青玶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被告蔡青玶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9日止,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9,160元,及其中本金53,000元,迄未給付。㈡被告蔡青玶另於93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若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9日止,帳款尚欠217,717元,及其中本金194,218元未按期繳付。㈢被告蔡青玶於90年5月22日、90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被告徐家銘辦理附卡,並由被告蔡青玶、徐家銘分別領用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正、附卡之各卡消費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截至95年4月9日止,附卡之帳款尚餘34,870元,及其中本金31,275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蔡青玶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相符,且被告蔡青玶於90年間在原告位於台中市○○○路○段2號之中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帳戶自動扣繳本件信用卡帳款,另觀之被告蔡青玶於94年11月7日與原告之通聯記錄,被告蔡青玶當時明顯知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可見,被告蔡青玶於申辦信用卡及持卡消費時之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又被告蔡青玶雖於94年12月22日鑑定出有精神障礙,惟被告蔡青玶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日期皆為鑑定有精神障礙前,且辦卡後至今均未有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故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⒉被告於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地址為台中市○○路○段l22巷1-8號5樓,至98年4月間始搬離該址,原告係以掛號方式寄送被告徐家銘所申辦之附卡,並分別於92年11月14日及93年4月21日寄送該附卡之續卡,寄卡地址均為上開地址,原告並按月寄送本件信用卡對帳單至上開地址,且為被告徐家銘當時之戶籍地址,足證被告徐家銘確曾收受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再依歷史繳款明細表,繳款方式除以上開帳戶自動扣繳外,尚有於便利超商繳款之紀錄,然於便利超商繳款需提出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對帳單,便利超商於讀取對帳單上所列條碼資料後,始能繳納,被告每月均有收受原告寄發之信用卡對帳單,然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帳款疑義,且按期繳款多年,自不應於進入訴訟程序後始否認申請本件信用卡。
⒊偽辦信用卡乃是意圖謀取非法利益之行為,依常理,遭偽辦信用卡後應會出現大量消費或變現,然觀之被告之歷史消費明細表除未出現此等情事外,又有多筆款項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頂好WELLCOME、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等大賣場消費,顯然是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另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3年3月25日起,甚至有消費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之紀錄,且被告徐家銘為被保險人,被告徐家銘既為被保險人,必然知悉有此保險契約存在,甚而享有保險上之利益,被告稱遭冒辦信用卡顯然悖於常情。再者,被告除刷卡消費外,另有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而持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時,需輸入原告另行寄送之預借現金密碼,該密碼單與信用卡乃分別寄送,並分別為持卡人保管持有,是本件消費款項係被告持卡消費。
⒋被告蔡青玶於93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向原告貸款21萬元,而原告於確認匯款帳號為被告蔡青玶所有,並照會本人後,始於94年1月3日依約將該筆21萬款項匯至被告蔡青玶在原告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已置於被告蔡青玶可自由支配之範疇,如欲使用上開帳戶內之21萬款項,即需被告蔡青玶之私人資料,其風險承擔之責本應由被告蔡青玶負擔,而非轉嫁於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蔡青玶精神狀況異常,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經常走失,常常須外出尋找,且國小沒畢業,不太認識字,不可能自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顯非同一人所為,且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雖記載被告蔡青玶從事檳榔批發買賣,然事實上,被告蔡青玶無法工作,需要人照顧,又被告蔡青玶之印章及證件曾被人拿走過,故本件信用卡係遭人所盜辦,另被告蔡青玶91年4月15日入獄,直至95年8月27日才出獄,被告蔡青玶於該段入獄期間,不可能持卡消費,被告徐家銘亦從未收受任何信用卡及帳單,更未使用附卡消費,請原告提出簽帳單核對筆跡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郵寄大宗單號碼、信用卡自動扣款資料、錄音檔及譯文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等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蔡青玶自90年8月1日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屬中度精神障礙,尚未受法院監護宣告,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但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如簡單自我照顧、買食物、衣服,應無困難,因為現代生活,便利商店及大賣場便利性,並不需要太多的互動,就可以完成,亦有澄清綜合醫院函文在卷足憑,參以本院當庭命被告蔡青玶簽名,被告蔡青玶尚非不能明暸,其當庭所為簽名筆跡,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筆跡相互核對,二者尚屬相符,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應為被告蔡青玶所親簽,難認被告蔡青玶無法申請信用卡,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又查,被告蔡青玶之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於93年12月間至94年2月間繳付多筆被保險人徐家銘(即徐聖順)向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費,另被告徐家銘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 0)於93年3月間至11月間亦繳付多筆被保險人徐家銘(即徐聖順)向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費,有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如為他人盜辦被告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盜辦之人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使用信用卡,如何會為被告徐家銘多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被告抗辯:渠等均未申辦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云云,顯無可採。又依歷史繳款明細表,被告繳款方式除以被告蔡青玶之帳戶自動扣繳外,尚有於便利超商繳款之紀錄,然於便利超商繳款需提出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對帳單,便利超商讀取對帳單上所列條碼資料後,始能繳納,被告多年來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自動扣繳乙節均無異議,尚且持帳單至便利超商繳款,足證被告等確有申辦並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另查,被告蔡青玶因妨害家庭罪於91年4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93年2月18日假釋出監,有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函文在卷足按,被告蔡青玶於上開在監期間除有持卡消費之紀錄外,尚有使用預借現金之紀錄,上開在監期間之消費及預借現金顯非被告蔡青坪本人所為,惟被告蔡青玶未曾向原告辦理信用卡遺失或被盜,且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時,需輸入原告另行寄送之預借現金密碼,該密碼單與信用卡乃分別寄送持卡人,他人無從知悉及取得,是以被告蔡青玶在監期間顯係將系爭信用卡及密碼授權予被告徐家銘或知情之人使用,被告蔡青玶仍應負清償責任。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正卡、附卡使用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空言抗辯與實情不符,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青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420元(即裁判費3,42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