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757號
- 原告
- 黃國楨即佑誠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並提出戶籍謄本,以符規定。
三、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