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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鍾啟煒
  • 法定代理人
    甲○○、乙○○、李豐郡

  • 原告
    晟策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80號原   告 晟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受 告知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受告知訴訟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億公司)自民國96年10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閥類零件等材料,業由原告運送至權億公司指定之受貨地點,並經權億公司受領完畢。嗣權億公司為支付貨款,而簽交面額新臺幣(下同)457,934元、發票日97年2月28日之支票1紙予 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已向鈞院對權億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鈞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 告於嗣後之同年12月間,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26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權億公司因承攬被告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以下簡稱上開工程),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竟對鈞院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謂:權億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本應於97年1月13日完工 ,惟遲延迄未完工,是權億公司應依其與被告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再者,權億公司於97年12月平均出工人數僅為4人,不符其所提趕工計畫應派出工人數 ,屢經被告催告仍未見改善,且權億公司亦未依約兌現工程保險支票;另經被告計算結果,權億公司對被告應負之逾期違約金連帶保證責任已達209,371,600元,被告得以對權億 公司之此項債權,主張與權億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二者互抵之後,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已消滅,故原告聲請鈞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等語。惟被告就權億公司對其尚有若干工程款債權?及其是否已以權億公司應負之逾期違約金債務,向權億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然被告對鈞院上開執行命令所提異議,導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究竟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並因上開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以致權益受有不能保全之危險,此項危險必須經由確認判決始得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之債務人權億公司對被告有457,93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權億公司承攬被告之上開工程,本應於97年1月 13日全部完工,惟權億公司遲延迄今仍未完工,導致被告受損,依其間所訂工程契約第12條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第14項第⒉點之約定,權億公司應與該工程其他共同承包廠商對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另權億公司承攬被告之上開工程,本應派遣足額工人積極進行工程,以便早日完工,惟權億公司迄至97年12月22日為止,平均每日出工人數僅4人,完全不符合其所提趕工計劃記載 之應派人數,屢經被告催告仍未見改善,是權億公司顯已違約,應對被告負違約責任。又被告曾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5 號存證信函,催告權億公司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上開工程,詎權億公司於97年1月23日以神岡豐洲郵局第5號存証信函回覆被告:「願接受一切罰款,並再請業主協助及同意由本團隊其他成員來繼受完成後續工程,如將來未(完工、驗收、保固)結案,應歸屬本團隊該承擔之責與罰款,本團隊絕對細心接受」,由此可見,權億公司對其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因未依約於97年1月13日全部竣工,應對被告負逾期違約金 之賠償責任一事,已予承認。而鈞院在依原告聲請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前,即曾於97年8月15日,依訴外人喬峰電訊科技 有限公司之聲請,就權億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惟權億公司應依上開工程契約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算至被告於97年8月18日收受前述另案之執行命 令時,已達209,371,600元【計算方式:依上開工程契約第 12條約定,權億公司每日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數額,為契約總價之1/1,000,即1,046,858元(1,046,858,000元×0.00l =1,046,858元),1,046,858元×216日(即98年1月13日至 97年8月18日之日數)=226,121,328元,惟依上開契約約款,該項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20%,故權億 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應以工程總價之20%計 算,即為1,046,858,000元×20%=209,371,600元)】。又 權億公司因逾期完成上開工程,前經被告聲請另案保全證據,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准許,並將保全之證物送 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鑑定機構認為:權億公司尚須給付被告77,804,447元,才能將上開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瑕疵修復完畢,至於未完工部分,尚須花費371,835,877元始 能完成,是以上費用亦為權億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而被告對權億公司之上開逾期違約金、瑕疵修復費用等債權,均係被告在鈞院依原告聲請,就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前即已取得,依民法第340條之反面解釋,被 告自得以對權億公司之該等債權,與權億公司就上開工程尚未經被告給付之工程款30,103,092元主張抵銷,是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權億公司對被告有457,93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前揭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權億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並持對權億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該項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以資受償其對權億公司之債權,惟被告否認權億公司對其享有工程款債權,並對本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即非明確,且原告對權億公司之債權,亦因被告對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而無法立即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持本院命權億公司應給付其票款457,934元及 利息之97年度豐簡字第78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26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權億公司因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而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提出異議,並否認權億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月12日中院彥民執97執十字第102640 號通知,及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權億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工程債權,是否業經被告以其對權億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經查: ㈠被告就權億公司向其承攬之上開工程,尚有30,103,092元之工程款未發給權億公司一節,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其提出之權億公司未發工程款明細表1份為證,應可信為實在。 ㈡次查,上開工程原係由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誠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及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晉公司)共同組成之統包團隊,於94年8 月6日與被告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 統包工程契約」(以下簡稱原工程契約),向被告所承攬;嗣由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廷公司)與權億公司與被告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以下簡稱變更書),由皇廷公司與權億公司分別繼受原工程契約代表廠商竟誠公司及機電廠商茂晉公司就原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該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7年1月13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工程契約、變更書及被告 於97年1月2日對權億公司所發中營字第0960022101號函各1 份為證。又被告就其抗辯:包括權億公司在內之上開工程共同承包廠商,未依與被告約定之期限,於97年1月13日將該 工程完工等語,另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7年9月16日台建 師鑑97028字第973-2號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依該鑑定報告 書第4頁「八、履勘經過:㈠於民國97年04月16日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來函赴鑑定地點履勘。」,及第6頁「九、鑑定 結果: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來函所要求鑑定項目:㈠水電空調已施工完成工程部分價額:水電消防及監控工程為93 ,447,691 元,空調設備工程為11,654,723元;合計為105, 102,414元。㈡皇廷營造已施工完成工程部分價額為406,808,129 元。(以下略)」之記載可知,包括權億公司、皇廷 公司在內之上開工程共同承攬人,至少在前述鑑定單位於97年4月16日赴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勘驗時,仍未將上開工程全 部完工,則被告所辯:權億公司與上開工程其他共同承攬人未依約於97年1月13日將該工程全部完工等語,自堪信實。 ㈢按原工程契約第12條第⑴項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主文第8條規定之期限竣工,每逾一日,乙方(指共同承包廠商) 應向甲方(指被告)繳納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另變更書第14項第⒉點則約定:「乙方繼受代表廠商(指皇廷公司)與乙方建築師事務所(指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乙方繼受機電廠商(指權億公司)共同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乙方繼受代表廠商並為乙方繼受共同投標承攬團隊新代表廠商,共同承攬全體成員依原契約規定授權代表廠商負責與甲方聯繫及辦理一切需由共同投標廠商履行之事項並與其他成員協調有關本契約之全部界面工作。共同承攬之全體成員均應對代表廠商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衍生後果負連帶責任」。上開由權億公司、皇廷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向被告承攬之工程,未於約定期限即97年1 月13日完工,已如前述,顯見代表廠商皇廷公司未依前引變更書之約定,負責協調所有承攬廠商依約定期限完成全部工程,則根據上述約款,包括權億公司在內之共同承攬人,對於代表廠商皇廷公司之上開不作為,以致上開工程未如期完工,所衍生對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債務,均應與該代表廠商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工程契約總價為1,046,858,000 元,有被告所提其與上開工程共同承攬廠商於96年6月4日簽訂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統包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1份可佐(參見該份變更書第九 點),故包括權億公司在內之上開工程共同承攬人,應依原工程契約第12條第⑴項約定,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若自原定完工期限之翌日即97年1月14日起算,算至前述鑑定單 位至該工程工地現場履勘之日期97年4月16日為止,其數額 已達98,404,652元【計算方式:上開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每日應依上開約款給付被告之違約金金額為契約總價之1/1,000 ,即1,046,858元(1,046,858,000元×0.00l=1,046,858 元),1,046,858元×94日(即97年1月14日至4月16日之日 數)=98,404,652元】;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規定,被告得請求共同承攬人之一之權億公司給付上述逾期違約金之全額。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及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權億公司與上開工程之其他共同承攬人,因未依與被告間之約定,於97年1月13日完成上開工程,且迄至前述鑑定單位於同年4月16日至該工程工地履勘時,仍未完工,則被告自97年1月14日起,即 得依原工程契約第12條第⑴項及變更書第14項第⒉點約定,逐日請求權億公司給付按上開工程總價1/1,000計算之逾期 違約金,直至同年4月16日,累計金額為98,404,652元;是 權億公司對被告所負該段期間之逾期違約金債務,已屆至清償期。另被告對權億公司之上述逾期違約金債權,係在本院於97年12月間就權億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前即已取得,依前引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被 告自得以對權億公司之該項債權,與業經本院扣押之權億公司對其上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又被告抗辯:其已於98年3 月17日向權億公司表示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權億公司對其上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之意思等語,已據其提出於98年3月17日對權億公司所發中營字第0980005418號函,及權 億公司收受該函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堪信為 真正。而被告對權億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至97年4月16 日即達98,404,652元,已超過被告尚未發給權億公司之工程款30,103,092元,是被告以上開對權億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後,權億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即因而全數消滅,故被告抗辯:權億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權億公司因承攬上開工程而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30,103,092元,業經被告以權億公司因上開工程之共同承攬人逾期完工,對權億公司取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故權億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權億公司對被告尚有457,934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權億公司於97年4月16日後對於被告是否仍負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義務 ,因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96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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