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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8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81號

原告
乙○○
被告
三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八五地號(重測前為塗城段三三九之六三地號)、面積一三一點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一二一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巷一六三弄十三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上,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一年霧字第三七七五○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085地號(重測前為塗城段339-63地號)、面積13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巷163弄13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均為伊所有,前因訴外人成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台公司)擬向被告購買貨品,被告要求成台公司必須提供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權,作為成台公司應付貨款及簽交票據之擔保,成台公司遂徵得伊之同意,由伊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訟爭抵押權),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71年霧字第37750號收件後,於71年12月21日辦理登記完畢。惟成台公司嗣後並未向被告購貨,亦未積欠被告任何票據債務,故訟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訟爭抵押權自71年12月間經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6年之久,早超過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及5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退步言之,訟爭抵押權縱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已逾民法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應歸於消滅。然訟爭抵押權之繼續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債權之履行,乃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承前所述,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訟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成台公司對被告之貨款與票據債務,惟成台公司於該抵押權設定之後,並未向被告購買任何貨物或積欠被告任何票據債務,是訟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發生,則為擔保上述債權所設定具有從屬性之訟爭抵押權,應隨之歸於消滅。惟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在未經塗銷前,形式上仍屬存在,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已構成妨害,應有排除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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