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國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第436條之15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 (下同)46900 元,嗣於民國 (下 同)98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17334元,又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資遣費52000元及預告工資17333元,共計69333元,以上 均有卷附準備書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2次更正請求, 其追加請求預告工資17333元及擴張請求資遣費5100元部分 ,依原告訴狀內容記載,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而衍生,堪認原訴與追加新訴 (請求預告工資)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擴張請求資遣費部分,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未變更,,非屬訴之追加,擴張後聲明復未逾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4年9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 全員即大樓管理員之工作,因被告屢苛扣員工薪資,原告據理力爭,致被告公司主管不悅,遂藉詞以原告「精神不佳,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95年12月31日未經預告期間,逕行片面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惟兩造間勞動關係,實際至96年10月間始經被告公司片面藉詞終止,且原告於離職前實際薪資為26000元,並非離職證明書所載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之20100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原告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2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2000元及預告工資17333元,合計 69334元。嗣原告曾向台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 爭議協調,於98年5月20日協調時因被告拒不出席,致調 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693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罹有精神方面疾病,並於97年3月3日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原告罹病後均定時就醫及服藥控制病情,自94年7月13日起均定期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 下稱臺中醫院)就醫,故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與常人 無異,否則兩造間勞動關係何能維持長達2年有餘?被告 辯稱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因案入監時間為97年3月5日,原告入監前是否再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機會,此屬被告於96年9月底無故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後發生之事實,或已相距半年之久,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無關。 3、兩造於96年11月20日在台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係針對兩造間勞工退休金提撥爭議進行協調,且當時達成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後,於資方提撥不足部分原告同意拋棄請求之共識而已,原告並未拋棄本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故被告抗辯稱該次協調時原告已拋棄本件之請求,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96年9月底執行「大安黃金城」社區大樓保全員勤 務時,被該大樓管理員發現有「精神恍惚、身體不適」之情形,因原告執行之職務乃管制大樓人員進出及大樓人員之安全,被告衡酌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實已無法續行擔任該項職務,遂緊急機動調派員工代理原告職務。又原告於該事件發生之翌日,原告胞兄帶原告前往臺中醫院住院治療約半個月,此後原告即未再續行提供被告公司勞務,亦未有任何出勤紀錄,故原告應係未通知被告公司即擅行離職。 (二)原告於97年3月間入監服刑前,曾多次前往社區及被告公 司騷擾恐嚇要求幫其安排工作,因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 (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公司職缺安 排方面,並無適當之職務可提供予原告,原告當時之行為已影響他人安危,被告不得已遂報警處理。 (三)再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31日未經預告逕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此與事實不符,因當時原告積欠債務,甚至有法院扣薪之執行命令,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將其勞工保險退保,以規避扣薪之執行,惟被告不允諾,原告遂於95年12月31日憤而離職,俟被告公司退保之後,又因原告之央求,始允其再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96年9月底止。 (四)兩造曾於96年11月20日就勞工退休金提撥爭議至台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協調,經協調後,被告公司願給付原告 8000 元,並請原告就此爭議事件及其他請求不得再向被 告公司復行異議,但原告仍於98年5月6日再次至該協會就資遣費乙案聲請協調,被告因原告一再來電騷擾及威脅,逕稱其無工作是被告公司造成,揚言要給被告公司好看云云,使被告公司飽受困擾,故被告以函文知會台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說明不出席之原因。至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記載於95年12月31日離職乙事,因該離職證明書係被告不堪原告騷擾,為求息事而製作,其製作日期為98年1月21 日,倘原告實際離職日期係95年12月31日,豈有於社區值勤因精神問題遭大樓管理員通報公司,而須緊急派人代班之可能?亦豈有可能遲至98年1月間始要求製作離職證明 之理?從而原告因病治療未予提供勞務,且未經請假程序,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事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確有不適任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自94年9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大樓保全 員工作,曾因罹患精神疾病,定期在臺中醫院就醫及服藥控制病情,原告曾要求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規避法院扣薪之強制執行,但原告事後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迄至96年9月底始行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又兩造曾於96年11月20日在台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原告當場收受被告公司給付8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放棄其他一切法律請求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病歷紀錄及台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98年5月20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而被告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台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96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964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曾於96年11月20日就勞工退休 金提撥之勞資爭議案件達成協議,協調決議事項為「1、資 方同意給付勞方8000元,於協調會以現金交付勞方。2、勞 方同意接受,針對此案雙方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亦同意放棄其他一切法律請求權。3、協調成立」,被告亦已當場依該 協議內容給付原告8000元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該次協調會紀錄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勞資爭議協調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被告抗辯稱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決議內容第2點已明確表示原告放棄其他一切法律 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次勞資爭議協調內容僅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達成協議,不包括本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云云,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兩造間就該次勞資爭議牛協調決議內容第2點之解讀既有爭執,本院乃依職權訊問證 人即當時參與勞資爭議協調之調解委員陳和遠到庭結證稱:「該調解決議第2點記載『同意放棄其他一切法律請求權』 ,係指勞方不再向資方請求,不得再提起法律訴訟,原告聲請調解時係針對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但是調解時包括勞資雙方所有糾紛都有進行調解,當時雙方同意由被告再給付原告8000元後,勞資糾紛均到此為止,原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如果不是這樣寫的話,勞方根本不會拿錢出來,而協調會紀錄都經過雙方簽名確認」等語明確,足徵兩造於上揭時、地既經勞資爭議協調成立,即視為兩造間就爭議協調事項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令原告事後認為仍有其他法律上權利尚未請求,此部分之不利益應屬原告讓步之結果,該部分未經請求之權利已因原告同意拋棄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不受上開96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成立之拘束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6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成立時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8000元,原告亦已明示同意拋棄其他一切法律請求權,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反悔,詎原告猶就已經和解讓步而拋棄之權利即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重新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693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