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試用期間為3個月,惟98年2月份之薪資被告係按日給付833元,共計11日計算,原告於98年3月30日遭被告資遺而離職,被告尚欠原告98年3月份薪資20,901元,及資遺費1,041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1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於2月份到職尚未滿1個月,故以日計算薪資,被告願支付薪資,但原告應填寫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並扣除被告代墊原告先前積欠之健保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自98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5, 000元,試用期間為3個月,惟98年2月份之薪資被告係按日給付833元,共計11日計算,而98年3月份之薪資為按日以833元計算30 天,加上30天伙食費1,800元,再扣除被告代墊之健保費等事實,有98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存簿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被告代墊之健保費為5,686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所示,原告欠繳之金額為5,381元,被告所代墊之健保費應為5,381元,是原告主張其98年3月份之薪資為20,910元,應堪採信。
五、又查,原告係於試用期間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三、至該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之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僱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11、12、16、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被告於試用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解僱原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支付資遺費。
六、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法第17條所明定。又9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即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甚明,但因原告係於98年2月13日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得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基準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適用。再按所謂「平均工資」,工作未滿六個月者係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833元,受僱期間自98年2月13日起至98年3 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年資為1個月又18日,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為1,643元(計算方式:833×15×48/365=1643,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1,041元,尚未逾上開範圍,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0,910元及資遣費1,041元,共計21,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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